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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四篇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利益更为有利,则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

2.合同解除条款的适用规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条款,又称为失权条款,是指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取回标的物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 67条第 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出卖人解除权的行使,应按《合同法》此条规定的限制条件认定。即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价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该约定的条件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否则,不利于对买受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另外,不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出卖人均在法律规定情形出现时有权解除合同,否则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且我国《合同法》并未要求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前对买受人先实施付款催告程序,这是对出卖人权利的保护,即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则构成了对出卖人权利的极大侵害,法律允许出卖人不经催告而径行解除合同,完全是合情合理的。

在因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法律规定数额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因被解除,则买受人因合同而取得的标的物应当返还给出卖人,即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出卖人也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价款返还给买受人。但是,出于对出卖人利益保护的需要,我国《合同法》第 67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因买受人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请求从应当返还的价款中支付或者抵扣一定的金额,作为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而对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此种"使用费"的计算,可以比照租金来确定,即按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期限及单位时间的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来计算,在使用费确定后,使用费低于买受人已交付的价款的,出卖人应依"扣减法"即扣除已经交付的价款中的使用费,将剩余的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如果使用费高于已经支付的价款的,则出卖人还可以请求买受人补足使用费。

另外,在出卖人因买受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除了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外,还可以要求买受人给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其中违约金应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承担的原则。而对于出卖人的损失,则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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